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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邱璿如陳湘琳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貢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

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5年度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5年4月20日死亡,並由林文亮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可稽,茲林文亮於96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烤漆浪板產品 ( 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22,297元,惟僅給付192,297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件買賣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上訴人之下包即訴外人甲○○無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承攬台北縣福隆國小營建工程,上訴人復將該營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甲○○即 (鉅昌企業社)承做,訴外人甲○○乃依其承包鐵皮屋工程之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貨物,實係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甲○○個人向上訴人所為,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非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的價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未經由第三人合法的債務承擔或承受買賣關係,本件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⒈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承攬台北縣福隆國小營建工程,上訴人復將該營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鉅昌企業社即甲○○承做,工程總金額為1,753,100元,有甲○○交付之「估價單」1紙可證。甲○○依約進場施工,並依承包工程之所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嗣按工程進度逐次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甲○○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有鉅昌企業社簽發,亦有甲○○之材料供應商所簽發而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即係甲○○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請被上訴人開立指定買受人為「貢寮營造有限公司」,而由甲○○將之交予上訴人。由前述觀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者乃訴外人甲○○,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⒊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簽發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2紙 ( 其上之發票人均為甲○○、付款人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8月25日、94年8月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1萬元,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上開2紙支票之金額為41萬元),藉以清償系爭貨物之價款,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至上訴人處,告以:甲○○簽發之支票退票,要求上訴人暫勿給付工程尾款予甲○○,上訴人應允,經會算結果,甲○○仍有17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請領,上訴人於知會甲○○後,簽發以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10月15日,面額17萬元之票號FD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價款,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存根聯1紙可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為清償後不足之24萬元 (410,000-170,000=240, 000),應向甲○○請求,與上訴人無涉。

⒋原判決誤解上訴人前開供稱,認:「系爭債務既未經由第三人合法的債務承擔或承受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仍屬存在。」云云,似屬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⒈附表編號一號之訂貨單及設計圖各1紙,雖載有「貢寮五金、送福隆國小」、「貢寮五金傳」等字樣,惟前開2紙文件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而上開手機號碼乃為甲○○所使用。由此足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人為甲○○,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留下行動電話,俾聯絡送貨及收款之用),則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人為甲○○。

⒉附表編號二號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客戶名稱雖載為「貢寮建材行」,然上開單據均為被上訴人片面填載,況且,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之客戶簽收欄,無一由上訴人所簽收,因此,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上所載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⒊附表編號三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面額共計410,000元,金額與附表編號二號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所示之金額約略相同 (百位數以下金額折讓),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未經上訴人背書,此正足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銷售予甲○○,被上訴人始會向甲○○收取上開票款。

⒋附表編號四號之94年度貨款、票據統計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94年1至12月間購貨 (94年4月除外) ,貨款均甚正常,票期均依約簽發次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之支票給付 ( 如2月份之貨款簽發3月底之支票給付),至於94年4月貨款411,707元,因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自無簽支票給付之義務,而該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向甲○○收取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2張,嗣前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要求上訴人將甲○○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17萬元,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給付 ( 發票日94年10月15日,已兌現),被上訴人遭甲○○積欠之貨款始降為24萬元,足證系爭貨物顯係由甲○○所購買。

⒌附表編號五號之統一發票,其上之「買受人」固載為上訴人「貢寮營造有限公司」,惟前開買受人不但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所示買受人「貢寮建材行」不同。且該統一發票乃被上訴人應甲○○之指示,填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方便甲○○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以之為請款憑據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明。

⒍證人甲○○於96年3月29日本院調查時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為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彼此間僅為點工之僱傭關係,然依據證人甲○○所開具之估價單,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間係承攬關係,且甲○○對於其何以要簽發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共計41萬元為上訴人代墊41萬元之價款,及至退票後同意上訴人將原應給付甲○○之工程尾款或報酬17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充系爭貨物價款之一部,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且前後有所矛盾,是證人甲○○之證述,顯非真實。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實係訴外人甲○○因轉包上訴人所承包福隆國小營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甲○○訂購之系爭貨款 (含稅) 共計432,297元,甲○○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酌減為41萬元,甲○○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2紙共41萬元以為清償,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甲○○於上訴人處仍有工程尾款17萬元尚未請領,上訴人經徵得甲○○同意後,乃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價款,扣除17萬元後,甲○○尚積欠被上訴人24萬元,是依前述,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24萬元,被上訴人明知前情而仍向上訴人請求,顯非有理。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證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乃上訴人在其營業處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價金共422,29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僅給付192, 297元,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文件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買賣係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僅為: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乃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文件為證。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文件逐一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號之訂貨單及設計圖,其上均固分別載有「貢寮五金 送福隆國小」、「貢寮五金傳」等字樣,然其旁另載有手寫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附表編號一號之訂貨單及設計圖上之圖樣、文字及電話號碼,均為其所親寫,而「0000000000」係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等語,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貨物倘係上訴人所洽購,何以該訂貨單及設計圖上之文字、圖樣均係由訴外人甲○○所書寫,且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甲○○之個人電話,無一與上訴人有關,且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訂貨單及設計圖之傳真原件,由傳真原件之傳送端電話即可明確認定上開訂貨單及設計圖係由上訴人公司或甲○○個人所傳送,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上開訂貨單及設計圖之傳真原件,則尚難單憑訴外人甲○○在上開訂貨單及設計圖上所寫之「貢寮五金」,遽認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洽購。

(二)附表編號二號之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其上固載明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為上訴人,然此純屬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之銷售憑證及單據,其上復無上訴人簽收、確認或會算之簽名或憑據,亦難以附表編號二號之由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之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上之客戶名稱欄為上訴人,遽認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洽購。

(三)附表編號三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發票人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陳稱該支票係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以作為買受系爭貨物之價款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訴外人甲○○在本件中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即為關鍵所在。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承攬台北縣福隆國小營建工程,上訴人復將該營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轉包予甲○○承做,訴外人甲○○乃依其承包鐵皮屋工程之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 (你在94年4月間是否承攬貢寮營造所承包之福隆國小的鐵皮屋工程?)那是貢寮營造標下的工程,我負責找工人來做,但是材料是由他們負責,再根據工人的人數及工程的天數向貢寮營造領錢」、「 (鉅昌企業社是否由你經營?)是,估價單是我寫的」、「 (估價內容是什麼?)操場、鐵屋依圖施工,總價金我估價壹佰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發票另外開」、「 (你是否按照估價單的工程去施工?)我是後來是依照點工的方式施工完畢」、「【 (訂貨單、設計圖)上面材料名稱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但是是因為貢寮五金的人不會寫,所以我才幫他們寫,他們送材料,我要點收簽收」等語。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證人甲○○否認其係轉承攬上訴人所承包福隆國小營建工程之鐵皮屋工程,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而為僱傭關係,由其自行招募工人施做,再按出工工人人次及實際出工日期,向上訴人請領報酬 (即類似點工、工頭之性質),更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然證人甲○○倘若僅係單純之工頭性質,則其祇要召集約定所需之工人數及工作天數,即可依約定向上訴人請領報酬款,何以需出具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上復詳載工程品名、數量及金額,並大費周章地繪製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訂貨單、設計圖 (其上詳載施工所需物品之圖例及規格),此豈是點工或包工之流者所能比擬,是證人甲○○所證其與上訴人間非屬承攬關係,顯非真實。

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這兩張支票是否是你開的?)是」、「 (你所開立那兩張支票是你交給上訴人公司?) 是我拿去給貢寮營造的老闆娘,再由貢寮營造通知添雄公司的人來收,我也有通知添雄的人說我的支票在貢寮營造那邊」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甲○○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並轉交被上訴人,且證人甲○○倘若僅為工頭,其與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理應十分單純,即係按出工工人人次及出工天數向上訴人請領報酬,再轉發其他工人,且系爭貨物之買賣既與甲○○無涉,甲○○何需簽發支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又何以需要將簽發支票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凡此均有違常理,且證人甲○○對於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之緣由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一再支吾其詞,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為一公司行號,依其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上訴人既同屬公司行號,且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以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較收受其他來源不明之客票為優先,縱使上訴人所交付者為他人簽發之客票以抵充貨款,衡情應令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何以竟違背常情,未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令上訴人在訴外人甲○○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是證人甲○○雖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證稱附表編號三號之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難信為真實。

⒊附表編號三號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經會算後之應交付訴外人甲○○之工程尾款17萬元,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支票存根聯在卷可參,且為兩造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共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說貢寮營造不跟你算,到最後是否還剩17萬元沒有給?) 應該是不只17萬元,因為當初我已經開了兩張支票給添雄了,但是因為他們一直表示沒時間算,等到我的支票跳票之後,他們才找我對帳,對帳之後他們把我減到17萬,我叫添雄去找他們要,他們才開了17萬元的支票給添雄」等語,倘若甲○○與系爭貨物之買賣無涉,則其簽發之支票退票,乃上訴人未履行依買賣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何以甲○○卻同意由其本應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尾款或報酬款17萬元,請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物之部分價款,證人甲○○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有違買賣交易常情,證人甲○○顯係藉此隱瞞其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證言明顯不實。

⒋據上,系爭貨物之洽購過程、價款之給付及退票後部分價款之給付,無一與甲○○無關,訴外人甲○○既係連工帶料轉承攬福隆國小鐵皮屋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僅為工頭,則其就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親繪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訂貨單、設計圖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貨物,並在其上留有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俾供買賣雙方聯絡,復由甲○○簽發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共41萬元以清償系爭貨物之價款,及至上開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經會算後之應交付訴外人甲○○之工程尾款17萬元,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價款,始屬合情、合理,至於上訴人無非因其與甲○○間存有上述承攬關係,而遭受牽連。

(四)附表編號四號之94年度貨款、票據統計表,其上固載明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為上訴人,然此純屬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之銷售憑證及單據,其上復無上訴人簽收、確認或會算之簽名或憑據,亦難以單憑其上之客戶名稱欄為上訴人,遽認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洽購。

(五)附表編號五號之統一發票,其上固載明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為上訴人,然此純屬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之銷售憑證,且上訴人與甲○○間既為承攬關係,身為營造商之上訴人支付總工程款予承包之甲○○並取得承包人進項統一發票乃屬正常,然營造業界之小包,有時為稅負考量,仍存有交付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持工人薪資表以充作進項統一發票之陋習 (至於適法與否,則與本件無關),且如前所述,從系爭貨物之規格、洽購過程、價款之給付及退票後部分價款之給付無一由上訴人出面、出資,自難單憑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為上訴人,遽認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洽購。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自難令上訴人應就本件買賣契約負買受人之責任,兩造間既無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悉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一│訂貨單、設計圖            │
├───┼─────────────┤
│編號二│銷貨單、客戶對帳單        │
├───┼─────────────┤
│編號三│支票、退票理由單          │
├───┼─────────────┤
│編號四│94年度貨款、票據統計表    │
├───┼─────────────┤
│編號五│統一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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