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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穎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零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TE0000000、TE00

00000、TE0000000、TE0000000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TI0000000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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