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擔保金,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8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號),提出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341號、94年度存字第398號卷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