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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緣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裁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事件為債務人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辦理提存;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聲請人乃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書,聲請本院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職權核閱前揭90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90年度存字第735號民事卷宗後,認聲請人擬提供變換現金或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之價值,與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之價值相當;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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