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祐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在案。惟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現聲請人業已撤回該項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95年4月27日以基隆信義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