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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金山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2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30,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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