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丙○○ 複代理人 蕭擁溱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捌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公司)於91年10月30日就原告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偉盛公司並將上揭承攬契約中之結構及裝修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並於91年11月簽訂工程合約書,偉盛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600,000元,因此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原告與偉盛公司並將上揭設定權利質權事項,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487、110488號公證書。原告並已將該工程款債權業據設定權利質權之事通知被告。 二、嗣因偉盛公司尚積欠原告承攬被告體育館之工程款3,674,202元未清償,原告與偉盛公司就該筆工程款債權協議清償方 式,由偉盛公司開立8張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季橋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季橋公司)方式分期清償,且約定如有1期 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就該協議書事項,再度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656號公證書1份為證。 三、詎偉盛公司僅兌現其中3張支票,尚有5張合計面額 3,300,000元之票款未兌現,而其中122,680元部分,因屬季橋公司債權,業經訴外人季橋公司向被告提出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故應予扣除,是以偉盛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承攬被告所屬體育館之工程款3,177,320元尚 未給付,且該工程款債權乃為偉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體育館承攬工程契約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權利質權之標的債權即工程結算款 3,770,590元直接給付給偉盛公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 第907條規定,其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仍向被告 請求給付權利質權擔保之工程款3,177,320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原告同意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0號對偉盛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6,982元。 (二)原告同意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其負責施作結構工程施作瑕疵修補所需款項362,265元。 (三)被告主張偉盛公司承攬被告體育館地面部分工程,乃在91年4月28日施作,無論該地面工程是否果有被告主張施作 不平之瑕疵,但因該施作時間,原告尚未與偉盛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因此該部分工程並非原告施作,其瑕疵並非原告所導致,原告不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扣除該部分修補金額。且被告亦承認其已將工程結算款3,770,590元給付給偉盛公司, 因此如有偉盛公司應負擔地面不平瑕疵修補責任之款項存在,被告應已自其與偉盛公司間工程結算款內扣除,今被告重複要求原告請求之債權扣除地面不平瑕疵修補費,豈非構成不當得利。據此被告主張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地面不平瑕疵之修補費145,399元,應屬無據。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對92年1月2日受通知獲悉原告與偉盛公司於91年11月7日就偉盛公司對其之體育館承攬契約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及原告與偉盛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後,偉盛公司對於被告之體育館承攬契約工程款債權尚有工程結算款3,770,590 元,且被告已在92年2月6日給付偉盛公司等情不爭執。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數項抗辯: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偉盛公司確實有3,177,320元之工程 款債權。 (二)原告與偉盛公司間權利質權設定公證書上,係記載工程估驗款,而被告92年2月6日給付予偉盛公司乃為工程結算款,名稱不同,因此被告給付予偉盛公司之工程結算款不在權利質權設定範圍內。 (三)原告已因對偉盛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6,982元。 (四)原告因其負責施工結構工程部分有瑕疵,因此應扣除工程款362,265元。 (五)偉盛公司承攬被告體育館工程其中施作地板工程部分有地面不平之瑕疵,而該瑕疵需修補費145,299元,應由原告 請求之款項內扣除。 (六)被告對偉盛公司之清償應對原告同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偉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時,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有工程結算款 3,770,590元。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偉盛公司將其對被告工 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後,仍於92年2月6日未得原告同意將全部工程結算款給付予偉盛公司。 2、原告同意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0號對偉盛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6,982元。 3、原告同意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其負責施作結構工程施作瑕疵款項362,265元。 (二)兩造爭執之點: 1、被告對偉盛公司是否有3,177,320元之債權? 2、原告與偉盛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是否包括偉盛公司92年2月6日所領取之工程結算款3,770,590元? 3、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是否應再扣除,地面施作不平之瑕疵修補費145,299元? 4、被告業將工程結算款給付偉盛公司,原告能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二、爰依據上揭爭點,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對偉盛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3,177,320元,且 該債權為偉盛公司對被告承攬體育館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雖據被告否認。但依據原告提出其與偉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所為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487、110488公證書首堪認定,原告對偉盛公司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次之再依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110656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原告與偉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1 份、支票8張等物,亦足認定偉盛公司確實尚有工程款 3,674,202元並未清償,原告並已分別扣除偉盛公司嗣後 清償之金額及季橋公司取得確定判決之金額,因此起訴狀僅列載較低於協議書記載金額之3,177,320元工程款,是 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如被告主張偉盛公司另有已全部清償完畢,應由被告舉證,否則被告否認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顯無依據。 (二)另原告既已同意就其對偉盛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分別扣除上揭執行受償款206,982元、結構體瑕疵修補費362,265元,因此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債權應僅為2,608,073元(3,177, 320-206,982-362,265=2,608,073)。 (三)又查依據原告與偉盛公司間設定權利質權之公證書(上揭第110487、110488號公證書)記載「以出質人(指偉盛公司)可得向國立基隆高級中學請領工程款之債權為質權人(指原告)設定權利質權」等語,足以認定凡偉盛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均在設定為質權之債權範圍內,而偉盛公司得於92年2月6日向被告請領之工程結算款,既然屬於工程款之一部分,即為經偉盛公司設定給原告為權利質權之債權範圍,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工程結算款不在偉盛公司與原告設定為權利質權之範圍,顯無足採。 (四)又被告主張偉盛公司承攬被告體育館地面施作工程,有施作不平之瑕疵。因原告否認體育館地面工程為其承攬,故該部分瑕疵不應由其負責。而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體育館地面工程乃為原告施作,因此縱有地面不平之瑕疵存在,則原告無庸負責,是以被告對偉盛公司之工程款不得扣除被告所稱體育館地面施工不平之瑕疵修補費。次之,因體育館興建工程乃由偉盛公司承攬,因此如果確實有地面不平之瑕疵存在,偉盛公司確實應負責修補,是以該瑕疵修補費應該係由偉盛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中扣除,而非自原告得向偉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然偉盛公司就體育館興建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請領完畢,依據事理被告應該已將該地面不平瑕疵修補費自工程款內扣除後,方計算工程結算款金額,是以如於本件訴訟中再予扣除,被告恐有重複扣除該金額之虞,縱然被告與偉盛公司計算工程結算款時,疏未將地面不平瑕疵修補費扣除,則以偉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結算款原本計算為3,770,590元,扣除地面不平瑕疵修補費145,299元,偉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結算款仍有3,625,291元,其 金額仍高於原告對偉盛公司之債權,即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以該地面不平之瑕疵修補費是否應自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於認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顯不生影響。 (五)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7條定有 明文。第三債務人倘未經他方之同意,任意向一方當事人為清償時,對他方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結算款屬於原告與偉盛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前已認定,且被告亦自承已獲得原告通知設定權利質權之事,是以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對偉盛公司清償前應得原告之同意,詎料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仍在92年2 月6日逕行對偉盛公司清償工程結算款,是以被告對偉 盛公司之清償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設定質權公證書上約定「出質人同意即依本工程合約約定向業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提出該期工程估驗款及請款手續」等語,即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得將工程結算款逕行給付予偉盛公司,然該項約定係僅指由偉盛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款手續之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得逕向偉盛公司付款,是以被告以上揭文字主張其得不經原告同意向偉盛公司付款,顯無依據。而被告工程結算款之付款對象,依據設定質權公證書之下列約定「惟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得直接向國立基隆高級中學請求實行本件債權質權(即直接給付分包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予質權人)。而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無須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出質人同意,得逕行付與質權人收領。」文意,應認定為原告而非偉盛公司,是以被告無論依據民法第907條規定,或設定質權之約定,均不得逕行 對偉盛公司清償工程結算款,被告違反規定所為清償乃屬無效。原告自得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偉盛公司積欠之工程款2,608,073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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