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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邀同陳氏玉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點29,,並按月機動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清償期限為99年8月3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核計被告尚欠本金1,428,690元, 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911、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22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非出於被告本人,有可能是被告友人林建川冒名為之。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僅在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據上雖有借款名義人即「丙○○」者之簽名,惟據承辦之原告人員吳雙全到庭指認後證稱:借款當時自稱「丙○○」者,確非被告本人,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抗辯該借據上之簽名非真正,自可採信,系爭消費借貸借款人實非被告本人,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欠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至為明確,被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抗辯,自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屬不成立,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冒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者,既未以被告代理人之名行之,即無成立因代理行為效力及於被告本人,或表見代理之餘地,至於原告所失之金錢損失,究竟另得否以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其請求權之對象為何人,則與本件勝負無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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