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2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路7號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係請求將原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路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上訴人既以上開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惟本件上訴人未陳報系爭建物之價額,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上訴人請求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20元,及應給付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25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