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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效何
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被告
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達之處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達之處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2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之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付至95年7月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本金1,122,101元及各自95年7月2日、同年8月3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2,387元(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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