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八 十二點九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十點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為基隆市中山區○○○路23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85年2 月29日以建三管字第085365175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上 開函令附卷可稽,惟被告至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顯見其仍為清算中之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任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中山區○○○路 239號之系爭建物,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且其無權 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己○○自稱承租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令其自該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十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9元。(二)被告己○○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路二百三十九號之建物騰空遷出。(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則以:是原告不願再租給我們,而要求我們拆除房屋並不公平、被告己○○則以:我否認有占用系爭建物,是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土地的,而實際上該建物是空屋無人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興中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所示,面積為82.9平方公尺,及A-1所示,面積為30.7平方公尺,共計113.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95年8月11日現場履勘後囑託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被告興中公司所有 ,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消滅,之後原告既未與被告興中公司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亦未同意被告興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興中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興中公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十點七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興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A地、A-1地,其地段可做商業用途,繁榮程度非低,被告利用之經濟效益頗大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應為適當。復查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及面積,業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原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之規定,計算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A地、A-1 地,所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47元(即「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八」除以「每年總月份數」,113.6平方公尺*16,700元/平方公尺*8/100÷ 12=1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為本院履勘時所查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中,請求其自該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興中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二之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九平 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十點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中山區○○○路239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及依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