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百福企業社即黃萬牟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