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嘉 (即中南海小吃店)因95年度勞訴 字第18號給付賠償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51,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