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9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5,260元,經原告提示,於95年10月20日遭退票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黃慶禮以支付修繕房屋之對價款,惟訴外人黃慶禮並未完成房屋修繕,即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他人,並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其交付予訴外人黃慶禮以為房屋修繕之對價,而訴外人黃慶禮並未完成房屋修繕云云,惟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