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保持車距、超車不慎撞及第三人王金萬所駕駛之車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DN-273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里○○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車距、超車不慎撞及第三人王金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86-EL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限額碰撞損失保險,經被保險人即王金萬配偶王美珠向原告通知,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王美珠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0元、烤漆費用20,000元、修理工資36,500元等必要修復費用計91,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車損照片(皆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修復零件應折舊額度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車禍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前項卷附資料、喬豐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冠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明展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皆影本)等件在卷為據,惟該車雖為2005年份車,仍不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是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9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