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8 巷13弄32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半年內若有因漏水係屬交屋前漏水,由賣方負責處理。被告於95年8月11日交付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0月20 日遷入後,同月30日即發現廚房、馬桶有漏水問題,經告知被告並由被告延請水電師傅修繕完畢,嗣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隔壁房間門縫有漏水現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漏水情形未獲回應,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自行僱工檢查,發現前揭滲漏情形係由於浴室防水工程施作不佳後,遂於95 年12月2日委託振興住宅醫院進行修繕,並於95年12月6日完成浴室防水工程,原告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所謂漏水保固係指保固交屋之前的漏水問題,而系爭房屋浴室隔壁房間門縫處並非水流必經之處,原告所稱漏水情況,應為交屋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鐵門施工所致;且被告於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及流理台、馬桶漏水等情形時,已僱請水電工前去查看修繕完畢;又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恰當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半年內若有因漏水係屬交屋前漏水,由賣方負責處理,原告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兩造於同年8月11日完成交屋手續,95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浴室隔壁 房間門縫有漏水現象,原告於95年12月2日自行僱工施作浴 室防水工程,並於95年12月6日完成,共計支出修繕費用 2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振興工程行漏水保固書、振興工程行估價單、相片9紙等件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隔壁房間門縫漏水問題,乃系爭房屋交付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乙情,業經證人即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工程者楊登貴於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請你去修理?) 有,原告告訴我浴室和隔壁房間的門縫漏水,我看了以後,發現是因為浴缸和和地板之間的填縫沒有做好,造成浴缸下方積水,另外,浴室磁磚下的地面當初施工時所灌入應該是水泥,但當初灌的大部分都是沙子,底部也沒有做防水,而浴室隔壁的房間門處,因地勢較低,所以水就經由磁磚下的水泥地面,流滲到此處,這應該是當時房屋建造時有偷工減料造成問題,和原告購屋後在鐵門加鎖施工應無關,所以後來我就把浴缸拆除,整個浴室地面撬起來施作防水工程並重新鋪設水泥地面來解決漏水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 ,足見系爭房屋浴室隔壁房間門縫漏水問題,係因系爭房屋浴室於興建之初防水及浴缸填縫工程施工不良所致,而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施作門鎖換置工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及流理台、馬桶漏水等情形時,已僱請水電工丙○○前去查看修繕完畢云云,惟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到被告賣給原告的房屋修理?)去年十一月,謝先生告訴我房子有問題要我修,至於是什麼問題,他叫我去問原告,我到現場原告告訴我,馬桶水箱漏水,我發現只要把螺絲鎖緊,另外,他也告訴我,廚房流理台漏,我發現是因為填縫劑有問題,我叫他去自己去買填縫劑填入就好了,但原告沒有告訴我浴室有漏水,我處理好後,有跟被告說我處理的情形,就是馬桶和廚房流理台的問題。」(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確未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000元為恰當云云, 惟而證人楊登貴到庭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三千元不足以完成浴室防水層之施作,何況本件還包含泥水、地面及衛浴設備拆除等工程,兩萬三千元與一般行情相差不遠。」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本件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浴室防水工程項目包含地面及衛浴設備拆除、防水層施作 (Thoroseal+Acryl- 60)、泥作粗胚施作 (水泥砂漿)、磁磚復原等(見卷附估價單),衡諸目前社會一般消費水準,堪認證人楊登貴證言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支出23,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僅以其曾施作類似防水層工程,該工程僅需3,000元以為抗辯,而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證人楊登貴所證有何不實之處,其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前揭 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3,000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