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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京屏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文健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屏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李文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為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747%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京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李文健、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240元(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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