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 原告
-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177 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89年1 月起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另須繳交150元 清潔維護費;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99 號底一層之12、1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99號底一層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41之3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43之3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己○○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1之1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81之2號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及有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而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甲○○自94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乙○○自94年12月起至95年9月止,被告己○○自95年1月起至95年9 月止,被告戊○○自95年3月起至95年9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之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