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忠遠營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334巷19之1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及乙○○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QL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65元(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