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信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72,442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5年1月19日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原告收執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