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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76,600 元,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經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652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保證責任基│FM0000000 │94.8.6  │241,140元 │94.8.10 │
│    │隆市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  │          │        │          │        │
├──┼─────┼─────┼────┼─────┼────┤
│2   │ 同上     │FM0000000 │94.8.6  │400,000元 │94.8.9  │
├──┼─────┼─────┼────┼─────┼────┤
│3   │ 同上     │FM0000000 │94.8.11 │400,000元 │94.8.11 │
├──┼─────┼─────┼────┼─────┼────┤
│4   │ 同上     │FM0000000 │94.8.13 │435,460元 │94.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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