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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秉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為送達
被告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路2巷2號及基隆市○○路48號1至4樓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民國95年1月至3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6,905 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單、電費收據、用戶繳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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