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 原告
- 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忠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5月19日舉行選舉會議決議改由丁○○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此有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 (95)巴管字第950011號函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5年6月16日基中民字第095000617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已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巴塞隆納社區依法應於93年度前改善完畢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全部工程完工給付30%,管委會驗收通過給付30%,當地消防隊複驗合格給付30%,壹年保固期到期給付10%」。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78,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合約書第陸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且工程瑕疵甚多,雖經被告屢屢催告改善,然原告均未完成瑕疵修補。又消防改善工程合約附件上雖於第一、二期工程款部分有表示已簽收之蓋印,然被告所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實際上原係消防隊複驗合格之款項,僅因會計人員不瞭解係何部分之30%工程款,因而誤蓋在管委會驗收通過之表格內,並非表示管委會已驗收完畢。況消防隊是否複驗通過亦屬不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並經檢驗合格,顯屬不實。再者,兩造合約書上第柒條第二項「負責消防隊複查通過,視同管委會驗收通過」之條款乃原告企圖以巧取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之偷渡條款,並非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且本件契約乃係為通過巴塞隆納地區94年度消防安全申報之目的而訂立,然原告根本未將瑕疵改善,以致被告遲遲無法通過94年度的消防安檢,經基隆市政府多次限期被告申報改善,然原告皆未依約進行修補改善,致被告遭基隆市政府於96年1月16日處以罰鍰。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被告當無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此外,原告未依限完工,至95年6月7日止應給付違約金已達869,400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爰依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
(二)被告已給付二期工程款。尚有30%的款項及10%保固款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且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複驗合格通過,則依據契約第柒條約定,消防隊覆查通過,視同管委會驗收通過,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陸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三期合計90%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378,000元未給付,因此提出本訴。被告固對於未給付系爭款項不爭執,惟以下列數項抗辯,主張無庸付款:1、系爭合約第柒項驗收事項中關於「負責消防隊覆查通過,視同管委會驗收過之條款,乃原告擅自增加,被告並未同意,因此不生效力;2、系爭工程未據消防隊覆驗合格通過,也未據管委會驗收通過,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3、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被告869, 400元違約金,爰予本件工程款抵銷之。就被告上揭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二)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第二項應為兩造之合意範圍,被告應受該條款拘束:經查,系爭合約書內容僅二頁,字體亦非細小難以辨識,且證人即被告原主任委員蔡忠哲到庭證稱,伊係當時是主任委員,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並稱「因為管委會裡面有負責的委員看過,所以我只核對正式合約上有無將草約上加註的文字加註進去,確實有加註我就蓋章。」(見本院卷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被告既係由有代表權人代表簽約,且系爭合約書係經負責委員核閱後,交由證人蔡忠哲確認無誤後始代表被告簽名,則系爭約款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即屬無訛。況縱使系爭合約之草約及兩造先前之類似契約均無系爭約款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無系爭約款之合意。系爭合約書確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則當事人自應受合約約款之拘束。換言之,系爭工程既如經消防單位複驗合格,依照前揭合約書約款第柒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應視為被告已驗收通過。
(三)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覆驗通過: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據消防隊覆驗通過,提出基隆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94年11月25日)1紙為證,且有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預防課技佐乙○○到院證述:被告社區93年度消防設備改善項目已改善完畢等語,暨基隆市消防局95年6月26日以基消預壹字第09500 04193號函覆:被告社區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25日經消防局中正消防分隊派員抽驗結果符合規定等語。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2、至被告提出其遭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95年5月17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3張、於95年12月21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1紙、基隆市政府開立處分書1紙(日期不清晰)等文件,係因被告社區依據消防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每年向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而因94年度並未於94年12月31日前提出,遲至95年3月22日方提出,嗣後消防局分別於95年5月17日、95年6月17日、95年7月2日前往檢查發覺多項缺失,因此開立上揭改善通知單3張、迄至95年12月21日均未能改善,因此開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各1紙,上揭事項有證人乙○○於96年3月27日到院證述綦詳。因此被告提出之上揭文件,乃被告社區94年度消防設備檢查未通過之資料,與原告提出被告社區93年度消防設備檢查覆查通過之文件並不相關,因此被告以上揭文件否認系爭工程未據消防隊覆驗通過,顯屬無據。
3、末以,依據消防法之規定,被告負有定期向消防局每年提出消防設備申報義務,而消防局根據被告之申報,前往被告場所檢查後,方能指出改善項目,命被告改善,因此依據事理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應該在提出被告申報後消防局檢查後,才可能產生。而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乃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此有契約名稱為「消防改繕工程合約書」及契約附件為消防安全設備改繕標單可資佐證,因此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應該係針對業經消防局檢查並指出應改善之消防設備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4年9月15 日,當時被告社區尚未向消防局提出94年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消防局未檢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社區是否會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或有無應該改善之項目,因此可信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應該係針對被告社區93年度消防設備檢查後,經消防局指出應改善之項目。另可參考證人乙○○證述消防局命被告社區於94年9月15日前改善9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部分,時間恰與系爭契約相同,益足徵信,原告施工項目係93年度消防設備檢查後應改善項目。原告施工部分如果是93年度消防檢查後應改善項目,則契約所稱之消防隊覆驗合格,即屬93年度消防設備覆驗通過。被告辯稱需被告社區94年度消防設備覆驗通過,原告方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誠屬無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本件工程合約第肆條約定,原告本應於94年10月19日完工,逾期則每逾1日按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原告至95年6月7日止仍未完工,應給付違約金高達869,400 元,足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兩造合約約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肆條固約定:「工程天數: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逾期罰款:逾期每日依合約的總價款罰千分之三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業經消基隆市防局於94年11月4日及同月25日複查合格,有前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而原告亦已於94年11月10日領得全部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有消防改善工程合約附件1紙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5年6月7日止仍未完工,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部分未能舉證,其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工程已經消防單位複查合格,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即視為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總價30%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