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仁
- 被告
- 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寬瑞原名劉慶龍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6,1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0日,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6,100元及自提示日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