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一、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編號C所示面積四五九點○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編號E所示面積二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 被告甲○○應於被告聯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81、191、192地號面積計844.17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該地上物為聯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合通運公司)所興建,故追加聯合通運公司為被告,且聯合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被告甲○○,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第181、191、192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甲○○並 在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其所設立之公司即被告聯合通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今因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屆至,兩造因租賃期間屆滿未再達成續 租合意,故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拒不履行,兩造復無法於租賃關係屆滿後就續約租金部分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拆除地上物,請求被告甲○○於拆除地上物後,應將租賃之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其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額度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繕本、存證信函影本、地籍圖等為證。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3月16日屆滿失效且雙方並未續約,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鋼架鐵皮倉庫)由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所興建,及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之狀態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㈠依鈞院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部分僅有標示「A」(177.42平方公尺) 、「C」(459.02平方公尺)、「E」(24.35平方公尺)及 舖設水泥地之「F」(13.98平方公尺),上述4部分共計 674.77平方公尺,故縱認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應予拆除之範圍,於法應僅限於上開A、C、E、F四部分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如標示「B」、「D」(均為空地,地上雖有種樹,僅此並非被告二人所種植,應係基隆市政府所為)「G」(雜草地 ),既未有被告之地上物存在,自無從拆除之理,是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 ㈡又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自應以被告實際上所得之「利益」予以返還,而非以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認定標準。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僅無權占有約近4/5部分(指上述A、C、E、F部 分之面積),並非全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容有過高之嫌,應予酌減。 ㈢況「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訂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判決可參。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而屬耕地性質,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即法定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並非位於市區,且週遭土地之繁榮程度不高,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亦非甚鉅,故縱以最高額8%計算,系爭三筆土地每年之「地租總額」應為64,832元 (844.17×960x8%=64832), 則每月之「地租」應以5,402元(64832÷12=5402)為合理 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甚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而終止,且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上亦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於租賃期滿應將租地交還甲方(指原告),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中途退租亦同。」、「租地有裝設必要,乙方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始得進行裝設,乙方於交還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經被告甲○○自承係其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所興建,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訴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有權處分人即被告聯合通運公司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請求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範圍,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被告聯合通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之部分分別為編號「A」(面積 177.4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編號「C」(面積 459.02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編號「E」(面積 24.35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鐵皮倉庫)及舖設水泥地之編號 「F」(面積13.98平方公尺),上述部分共計674.77平方公尺。是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應拆除之範圍為上述編號「A」、 「C」、「E」、「F」四部分所測量之部分;逾此部份之範 圍如編號「B」、「D」、「G」(其使用現況分別為空地、 雜草地),既未有被告聯合通運公司之地上物存在,自無從令其拆除之理。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仍將原租用之系爭土地充當停放貨櫃車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甲○○所受使用之利益,既屬其在租用系爭土地後交由另一被告聯合通運公司興建之地上物部分,而被告甲○○與原告在土地租賃契約內復約定年租金為120,000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 元),堪認被告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 被告甲○○依照原契約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額度之損害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65,276元(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0元、複丈費1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蓋原告係 依其與被告甲○○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期滿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所請求並未逾原契約約定之範圍,縱判決結果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僅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 」、「F」四部分,惟被告甲○○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仍與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聯合通運公司所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係依測量結果定其應拆除之標的,故本件被告二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應負全責,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