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駕駛被告即其僱主所有之車牌號碼OQ-398號營曳引車,於民國 (下同) 94 年10月20日9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多部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訴外人江培珩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7E-6516號自小客車毀損,並經原告以 新臺幣 (下同)277,710元 (工資69,000元,零件208,710元)估修,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於賠償江培珩前開損失後,取得訴外人之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工資69,000元及零件費用208,71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乙○○未依被告指定之路線行駛,且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而被告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未依指定路線行使為重大肇事事項,而已盡監督之責,且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率,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前 揭時地駕駛被告即其僱主所有之車牌號碼OQ-398號營曳引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工資69,000元、零件換修費用為208,7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通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有95年12月1日基警交字第 0950034902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乃乙○○未依被告指定之路線及規定速限行駛,被告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乙○○時,其對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有何積極選任作為,且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並曾派員督導等,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被告徒以其於勞動契約中將未依指定路線行駛列為重大肇事事項,即謂已盡監督之責,殊無足採。是依首開規定,被告除能證明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猶無法避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方有免責事由外,即應賠償該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稱:「我們對乙○○應負肇事全部的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見卷第36頁),被告既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乙○○應負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乙○○之僱用人,既如前述,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無不合。惟原告所承保系爭事故受損車輛為92年1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至94年10月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2年10月;而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208,7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 額為151,1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8,710×0.369= 77,014元;第2年折舊額:(208,710-77,014)×0.369= 48,596元;第3年折舊額:(208,710-77,014-48,596)× 0.369×10/12=25,553元;77,014+48,596+25,553= 151, 16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7,599元【計算式: 208,710-151,163=57,54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9,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26,547元【計算式 :57,547+69,000=126,54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