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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豐瑋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秉皇律師
被告
旭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旭峰石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9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4,9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乙○○為被告,是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法律就此雖未明確規定,惟依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被告乙○○係向原告聯絡訂貨並實際收領貨物之人,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旭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無需給付本件買賣貨款時,則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更可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旭峰公司員工即另一被告乙○○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規格為2×3m×5m單孔之角鐵(熱浸鋅)501支及規格為 2×3m×5m雙孔之角鐵(熱浸鋅)499支,總價354,990元,同時指定原告於95年3月9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民權路口之工地,並由被告乙○○簽收領取,有送貨單可證,惟被告旭峰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旭峰公司給付貨款。

㈡被告旭峰公司雖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且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乙○○亦非其員工而係其承包商云云,然被告乙○○自94年1 月21日起即以被告旭峰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在94年1 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旭峰公司員工陳晉源詢問乙○○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經陳晉源向原告陳稱:「是,是我們的人,你們送貨沒關係」,同時請原告對於往後乙○○叫的貨,發票與帳單都寄至基隆市○○街112巷21號5樓被告旭峰公司處請款。另被告旭峰公司給付貨款方式除由乙○○直接給付現金交由原告員工陳俊賢代為領取外,被告旭峰公司曾分別在94年4月7日、94年5月6日以其公司名義將24,970元、259,970 元之貨款匯入原告員工陳俊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所設帳戶,再由陳俊賢同日領出25,000元、259,000 元繳回原告公司,被告旭峰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即使被告乙○○確非被告旭峰公司之員工,但旭峰公司員工陳晉源對於原告以電話查詢乙○○是否該公司員工一事並未否認,且向原告表示往後乙○○訂的貨,均由原告向被告旭峰公司請款,故被告乙○○之訂貨行為加上被告旭峰公司員工陳晉源之上開表示行為,顯係對原告傳達乙○○有代被告旭峰公司訂貨之權限,且被告旭峰公司明知授與代理權事實亦不否認,被告旭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為此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旭峰公司應給付原告354,99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又被告乙○○係以被告旭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旭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旭峰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則被告乙○○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對於善意之原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4,99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旭峰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其員工未曾向原告訂貨,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乙○○僅係承包商,並非其公司員工。又承包商叫貨並不須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對於被告乙○○以旭峰公司名義訂貨並不知情,且承包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須檢附單據,被告乙○○即以原告之發票抵帳,至於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係被告乙○○向被告公司申請工程款,而指定被告公司匯入該特定帳戶,此金錢往來與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向其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旭峰公司之員工,於95年3月9日以旭峰公司名義向其購買上開角鐵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旭峰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94年12月1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9日送貨單影本為證,然均係由被告乙○○在上開送貨單上簽收,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 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旭峰公司員工陳晉源確認被告乙○○為該公司員工之經過:「從94年1 月21日開始,乙○○向我們訂貨,叫我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陳晉源,陳晉源告訴我說,以後如果乙○○叫的貨,發票與帳單都寄到正隆街被告公司,一直以來都可以順利請款,今年元月份乙○○向我要求更改帳單地址,乙○○說因為公司老闆經常出國,所以以後改由他向公司請款,再付款給我們,更改地址後,1、2月都有送貨,也有請到款,但是3 月份的這一批貨就沒有請到款了。」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旭峰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乙○○僅其承包商,其員工陳晉源亦否認曾有此事等語,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開陳述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旭峰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憑信。

⑵原告雖提出其員工陳俊賢92年度、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陳俊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部分存摺等件影本,以證明被告旭峰公司曾於94年4 月7 日、94年5月6日匯款至陳俊賢帳戶內以給付貨款,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旭峰公司曾匯款與原告員工陳俊賢,至於匯款之目的為何,與本件貨款之請求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且被告旭峰公司否認該匯款之目的是為給付原告貨款,辯稱是將應給付被告乙○○之工程款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等語,以被告乙○○為被告旭峰公司承包商之關係,應屬可能之事,是該匯款紀錄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旭峰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原告主張被告旭峰公司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前述角鐵貨物,積欠貨款354,990元,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旭峰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陳稱其在94年1 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旭峰公司員工陳晉源確認:「陳晉源告訴我說,以後如果乙○○叫的貨,發票與帳單都寄到正隆街被告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旭峰公司所否認,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旭峰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被告乙○○,或知被告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核與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且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人又係被告乙○○,而非被告旭峰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旭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4年1 月21日起佯稱為另一被告旭峰公司之員工,多次以旭峰公司名義向其購買貨物,並以其個人名義簽收,在95年3月前,均依約給付貨款,惟於95年3月9日收受前述角鐵貨物後未給付貨款354,990元,原告對被告旭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旭峰公司為上開抗辯後,原告始知被告乙○○非被告旭峰公司員工,而無權代理被告旭峰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4年12月1 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9 日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既無權代理被告旭峰公司,卻在95年3月9日以被告旭峰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其簽收系爭貨物後復未給付原告貨款354,99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峰公司給付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無權代理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5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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