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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告
乙○○○
被告
一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票據號碼IY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8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14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5年8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420元,由原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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