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上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訴外人甲○○交付由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6,000元,惟屆期於民國95年9月13 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其在95年7 月間以喬宇企業社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50張之支票1本後(包括系爭支票),即將 印章及支票本全部交與訴外人江諺承,並全權授權江諺承簽發使用;惟嗣遭甲○○趁機分別於95年7月15日前、同日後 至同年8月5日及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3次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章,並盜開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已於95 年9月11日後分3次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而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既係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印章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甲○○所盜蓋一節為真正;參以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甲○○係先後多次自訴外人江諺承處盜取系爭支票使用。是依常情一般人發現支票遭盜開除了追查流向並請求止付外,必會另覓支票及印章之存放位置,以防損害擴大,然江諺承發現上情後,非但未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另行收藏,防止甲○○有再次下手盜用之機會,更讓部分票據兌現,此顯與常情不符之一;又江諺承發現上情後,除前3張遭盜開支票要甲○○提供4張以合順電氣行即周志樺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遭盜開之3張支票票款 外,其餘遭盜開之多數支票,在票面金額及流向均不詳之情況下,江諺承均未再要求甲○○提出償還票款之擔保或交還支票,此與常理不符之二;再衡以江諺承及甲○○均從事電器買賣及維修相關行業,而遭盜開之支票中亦包含開給雅光及挺仁二家大臺北地區知名之電器批發商已兌現之票據,如此明確表明金額及流向之記載,恐非單純之盜開支票行為,此與常理不符之三,準此是否意謂甲○○係向江諺承借票而非盜開?然被告始終不到庭為辯論,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印章係遭訴外人甲○○盜蓋於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到庭為辯論,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QL0000000 │95年9月11日 │235,000元 │黃麗霞即喬│ │ │ │ │ │宇企業社 │ ├──┼─────┼──────┼──────┼─────┤ │ 2 │QL0000000 │95年9月9日 │241,000元 │黃麗霞即喬│ │ │ │ │ │宇企業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