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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浚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4年10月起,被告先多次向原告訂購鐵板,原告即將買賣標的物送至被告工地,並先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6張,交付由被告作為支出憑證,詎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核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於9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週內給付前開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任何支票或匯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之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公司工地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並依其要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被告作為支出憑證,系爭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兩造間,縱使被告確將其工程之一部分,交由第三人承攬為真實,亦屬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該第三人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原告開立之發票以被告為買受人,並供被告作為會計上之支出憑證,該第三人即是代理被告而為系爭買賣,被告仍係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再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所稱承攬人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但由該第三人要求發票買受人填載為被告公司,被告收受作為該公司支出憑證之事實觀之,顯然該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為被告所不反對,被告公司自應負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內容之真正,並所用鐵板確用於被告公司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抗辯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執行董事聯繫或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本將部分工程分割另發包給多位第三人承攬(即俗稱之小包),原告出貨應係因向被告承攬部分工程之第三人訂購而為,被告既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第三人,第三人縱對原告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向其訂貨之第三人間,自應由該第三人負責,與被告無涉;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因與第三人間鐵板買賣所開立發票,由第三人持向被告請款者共有6張,金額達90餘萬元,原告僅就其中1張請求,足見向被告承攬之第三人就另5張發票之貨款已清償,雖向被告承攬之第三人姓名地址已無從提供作為證據方法,然6張發票之貨款,不可能清償5張發票款,留下19萬元不清償之理,顯見第三人所欠原告系爭款項應已全部付清,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告不能因第三人無從查明,就已受償之系爭買賣價金再向被告請求再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三、本件被告除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作為先位之抗辯,並以被告已清償債務為後順位之預備抗辯(假定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是否已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負系爭買賣關係買受人責任之判斷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小包接洽,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提出號碼HU00000000、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1張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內容之真正,並所購鐵板確用於被告公司工程之事實不爭執,則除有反證外,應推定系爭買賣存在於兩造間,蓋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工程與其工程現場人員或存有僱傭關係,或存有委任關係,然無論基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之由現場負責之工程人員,依其工程需要以被告名義向材料商訂購貨品,核屬被告受僱傭人或受委任人之行為,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被告空言其工程另有轉包,系爭買賣關係與其無關等詞,作為其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理由,如可成立,無異任何工程公司,直接由工地人員購買工程材料,空言係由第三之轉包人購買,即可免責,顯見此部分之抗辯,純係託詞,難以採信。

2、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其表見代理行為成立時,本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例甚明,蓋非如此規定及解釋,不足以保護信賴表見代理之第三人,無法免其遭受不測之損害也。縱使如被告抗辯被告確將其工程之一部分,交由第三人承攬為真實,然該第三人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原告開立之發票以被告為買受人,並供被告作為會計上之支出憑證,該第三人即是代理被告而為系爭買賣,被告仍係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該第三人要求發票買受人填載為被告公司,被告收受作為該公司支出憑證,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所稱承攬人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亦顯然係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為被告所不反對,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公司自應負責任,探求其真意,即係主張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此事實乃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成立,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本人即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被告仍應負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責任。至於該第三人若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亦乃屬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之紛爭,不在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預備抗辯部分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就已存在之債務關係,主張債務已清償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責任即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既如前述,被告所為債務已由第三人清償之抗辯事實,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以第三人姓名住居所無從查考為由,拒絕以第三人作為證據方法,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徒空言主張原告提出之由小包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共有6張,原告僅就其中1張即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求,顯見被告之小包已將其中5張發票之金額付清,既其中5張發票之款項已清償,無理由還有1張之貨款未付之理,故被告小包實應已將其向原告購買之貨款全部清償等語之抗辯,無異債務之清償只需證明部分清償,即應推定全部清償,所言徒突顯其此部分之抗辯荒謬無稽,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9萬元,於法有據,應認為為有理由。被告之相關抗辯,於法無據,諒純係誤想以該等之語作為藉口,即可以達到脫免其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推諉之詞,實毫無道理,無可採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於95年7月6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作為其對被告有自同日起之系爭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依據,惟原告未能證明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到達被告並被告應自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即隨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仍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無從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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