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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曾居基隆
被告
基隆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四、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兼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後,因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抗辯自己僅為保證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欠款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均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抗辯自己僅為保證人,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新秩序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乙○○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可稽,自應與被告全體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乙○○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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