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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政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3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參照)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政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偉公司)、丙○○及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偉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及黃正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2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85%,即年息7.38%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款者,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本金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本金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政偉公司自94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政偉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丁○○及黃正財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丁○○則到庭抗辯稱,伊僅係保證人,且現在沒有工作,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等件為證,被告政偉公司、丙○○及乙○○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被告丁○○係本件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卷附可憑,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所辯尚無足採。故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85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 300元合計 1,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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