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1220─FM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右轉進入瑞濱公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號261─CQ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上開車輛毀損,原告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000元,且修理時間共10日因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5,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建弘汽車工程行估價單、汽車毀損照片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0月3日北市計客字第351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弘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核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二)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上開車輛經送建弘汽車工程行修復,其修復時間為10日,有建弘工程行估價單上所載之登記時間及結清交車可稽,復參諸原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日1,48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0月3日北市計客字第351號函足參,故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4,86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6,86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