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瑞簡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銘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瑞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正青有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債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收取命令,原告得以就林正青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被告公司向鈞院聲明債務人林正青於92年12月底已離職,惟原告查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年度被告公司仍有以債務人林正青申報薪資30萬元,被告公司之上開聲明已有不實。今原告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8844號發給收取命令,原告得以林正青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復聲明債務人林正青業於94年5月1日離職,其所陳實難認為真實。被告公司雖辯稱林正青非其公司之正式員工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林正青於鈞院發給收取命令時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與其是否為正式員工無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提出本院94年12月14日基院生94執恭字第8844號收取命令、94年12月28日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函暨聲明異議狀、財政部國稅局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正青非被告之員工,而係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工頭李秀子承攬,而由李秀子所僱用之工人,李秀子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後,再由李秀子發給林正青工資,故林正青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佣關係,然因工頭李秀子於請領工程款後並未開具統一發票,乃以其僱佣之工人之工資表供被告列為被告之薪資支出等語,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團體保險名冊及保費通知書各1件為證。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正青有13萬元之債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4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收取命令,原告得以就林正青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以債務人林正青業於94年5月1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致未能收取等情,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復有本院94年12月14日基院生94執恭字第8844號收取命令、94年12月28日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函暨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訴外人林正青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之時是否為被告之員工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查:證人李秀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跟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是跟被告公司承攬他們公司的工程,如果我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就跟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我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員工,所以我不是領被告公司的薪水」、「 (林正青你是否認識?)他是我的工人」、「 (林正青是否在你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工作過?)有」、「 (林正青跟被告公司的關係為何?)沒有直接關係,我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然後再由我發工資給林正青」、「 (既然林正青是你發薪水給他,他為何會有被告公司的扣繳憑單?)因為我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每個年度我會把工人的薪資交給被告公司去申報,例如我領到三十萬元的工程款我就也拿三十萬元的工人薪資表給被告公司去報稅,因為我沒有發票」、「 (是否確定林正青沒有給被告公司僱用過?)沒有,因為林正青與被告公司不認識,他是我請的工人」等語,復提出其僱佣之工人名冊及切結書為證,兩造對於證人李秀子之證述復無任何意見,是被告之上開抗辯自堪採信,林正青既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收受本院發給之收取命令後以林正青已於94年5月1日離職為由而聲明異議,雖其理由與事實不符,然結果則屬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330元由原告負擔。
瑞芳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