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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璿如姚貴美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經送往宏祈保養廠進行修復所開立之估價項目及金額等明細乙情固不爭執,惟對於修復零件之折舊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確有爭執,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闡明零件折舊之計算基礎及方式,逕行認定零件折舊之金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疑;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之,該車禍鑑定專業機構已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可知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違規停於車道,致使上訴人所有之聯結貨櫃車因欲閃避該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今依現場圖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違規停於車道而有違前項規定,是就本件肇事責任而言,被上訴人車輛應對本件事故發生負50%責任等語。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文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上午5時30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308-KE聯結貨櫃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向北43.9公里處,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超車不當等原因,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K9-6902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為新台幣(下同)217,3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21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損,經修車廠估算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等明細,固不爭執;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且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零件應否折舊尚有爭執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提出之修復明細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坦承系爭事故為其受僱人之過失而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惟亦表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車輛修復明細未將零件折舊等語,是本件車禍肇事被上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車輛修復零件如何計算其折舊,為本件爭點所在。

㈡經查,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吳文龍行經肇事地,低頭點菸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驟然減速,右閃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所致,而認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存在;嗣被上訴人雖以其無過失為由向台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然因肇事雙方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而經台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系爭事故資料不夠完整無從覆議為由拒絕覆議,有上開二鑑定單位之函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事故雖係吳文龍駕駛上訴人公司車輛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方車,其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前方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既在警訊筆錄時自承其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以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之處,駕駛人自應精神專注地維持一定的速度,以免影響後方來車對前方車速的判斷,是被上訴在精神不濟所為之駕駛行為,除對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一定之肇事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是債權人據上開規定可得請求者,乃回復原狀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9─6092號小客車,係87年5月出廠,於94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足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仍應依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記載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07,750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僅需就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0,775元,加上無庸折舊之工資109,600元(217,350元-107,750元=109,6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0,375元(10,775元+109,600元=120,375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其主因固在於上訴人之司機吳文龍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精神不濟,未維持行車速度,致上訴人車輛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司機在高速行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既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影響高速公路使用者安全用路習慣,紊亂交通秩序之維護,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雖有精神狀況不佳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失,惟其過失責任較輕,對此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8,338元【120,375元×90%=108,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其中逾108,338元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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