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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サンリオ)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惠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和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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