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歐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取回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物,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無法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雖係以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中芳為受送達人,然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號八樓之一,有聲請人提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聲請人卻向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號八樓 (漏載之一) 為送達,已有未合,亦未向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中芳位於基隆市○○區○○路二巷三十一號之住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再向福群營造有限公司之正確營業所及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中芳之住所為送達後,倘若仍有無法向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之情事,自得再次依法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事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