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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依民法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但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因此無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提出收件人為甲○○、地址為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後棟,其上經郵局註明「查無此人」字樣之信封影本1紙為證,但相對人甲○○是否設籍於上址,尚須聲請人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佐證,經本院命其於3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業於95年6月30日收受上揭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是以本院無法遽認相對人居所已屬不明,因此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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