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依民法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但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因此無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提出收件人為甲○○、地址為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後棟,其上經郵局註明「查無此人」字樣之信封影本1紙為證,但相對人甲○○是否設籍於上址,尚須聲請人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佐證,經本院命其於3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業於95年6月30日收受上揭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是以本院無法遽認相對人居所已屬不明,因此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