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亦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奕慶實業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8號、92年度裁全字第598號、92年度執全字第30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