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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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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自不可謂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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