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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福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323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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