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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金山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3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5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命相對人宏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2號裁定書、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執全讓字第651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9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2號、94年度執全字第651號、94年度裁全字第99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95年度聲字第34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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