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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史特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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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面額計新臺幣315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既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法第104條1項各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9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甚至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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