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燿煇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五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存字第98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