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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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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即歐思君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傳恩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恩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原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76號、83年度執敬全字第56號、83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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