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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RIO VERDE S.A即雷伯達有限公司
聲請人
nev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相對人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855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4年1月28日基院慧93執全慎字第665號函、民事起訴狀、94年度基簡212號裁定、本院95年9月26日基院生民字94基簡212字第22117號函及函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號、93年度執全字第665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9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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