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聯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 律師
- 被告
- 銀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長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間以口頭達成買賣契約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砂石,原告依約將砂石全數交付被告,已交付之砂石總價(含稅)為新台幣16,557,073元,被告雖陸續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惟仍積欠原告150 萬元之價金未支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0紙、支票19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