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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加禾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請求在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陽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6,63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陽明公司,被告陽明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陽明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執有被告乙○○為承擔被告陽明公司所積欠之上開欠債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281,630元,詎本票到期後,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等分別基於欠款及票款對原告負同一之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請求判令被告等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票3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任一人於主文第1、2項請求在281,630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由被告陽明公司、乙○○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93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95年4月12日 │ 151,000元│ 95年4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TH448155 ││ │ │ │ │ │├──────┼─────┼───────┼──────┼─────┤│ 同上 │ 87,930元│ 95年5月31日 │ 同上 │ TH448156 ││ │ │ │ │ │├──────┼─────┼───────┼──────┼─────┤│ 同上 │ 42,700元│ 95年6月30日 │ 同上 │ TH448157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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