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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龑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勝合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皮件,共計新臺幣 (下同 )1,511,550 元,扣除銷貨退回704,500元,合計原告應收貨款為850,357元 (含稅款43,307元),惟被告僅支付220,000元,尚有630,357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皮件,共計1,511,550元,扣除銷貨退回704,500元,合計原告應收貨款為850,357元 (含稅款43,307元),惟被告僅支付220,000元,尚有630,357元迄未給付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因原告提供之部分皮件有瑕疵,經兩造於9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另行製作一批皮件與被告,如原告未依雙方協調之樣品製造或無法如預期期限交貨造成被告利益受損部分將依實際產生之費用及進貨總額作為賠償,而原告嗣後提供之部分皮件仍有瑕疵,致被告受有遭家福公司扣款738,195元及應扣尚未扣款504,300元之損失,加上實際進貨總額為850,357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逾百萬元,被告既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乃以此數額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價款630,357元彼此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為負數,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其餘之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皮件,共計1,511,550元,扣除銷貨退回704,500元,合計原告應收貨款為850,357元 (含稅款43,307元),惟被告僅支付220,000元,尚有630,357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估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8至9行),原告之主張固堪信實。

四、惟被告以因原告提供之部分皮件有瑕疵,經兩造於9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另行製作一批皮件與被告,如原告未依雙方協調之樣品製造或無法如預期期限交貨造成被告利益受損部分將依實際產生之費用及進貨總額作為賠償,而原告嗣後提供之部分皮件仍有瑕疵,致被告受有遭家福公司扣款738,195元及應扣尚未扣款504,300元之損失,加上實際進貨總額為850,375元,已逾百萬元,被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以此數額主張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為負數,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其餘之價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不爭之協議書1紙為證,原告對於兩造於9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依協議書所應交付之另批皮件中仍有部分皮件有瑕疵亦不爭執 (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倒數第3行)。復觀諸兩造於94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點明載:「乙方 (指原告)必須依訂單交貨時間將產品交甲方(指被告)並驗收完成,始可兌現上述支票。如乙方未如雙方協調之樣品製造或無法如預期期限交貨,不得將保證票訂金兌現,否則甲方將可拒付此筆貨款,且乙方因背信造成甲方之利益受損部分將依實際所產生之費用及進貨總額之 (按「之」應屬贅字)作為賠償,再行款於甲方。」且證人即本件兩造皮件買賣之介紹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乙方因背信所生的賠償問題當時雙方的真意到底是什麼?)因為第一批貨品質就有問題,所以才約定全部要換貨,但是怕原告送來的貨又有問題,這樣會涉及被告公司跟賣場之間的合約賠償問題,所以才約定被告公司不但可以拒付貨款,而且原告還要賠償被告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 (你們約定進貨總額所指的是什麼?)就是第一批全部進貨的金額,我記得大概金額是80幾萬,詳細金額我沒有辦法記」、「 (所謂依實際所產生之費用作為賠償是指被告應賠償家樂福公司之損害?)是」、「 (協議書上面是否有註明賠償是針對家樂福的部分?)協議書上是沒有寫,但是當時被告公司是因為家樂福要進貨,才經過我找到原告公司,所以我們所談的賠償當然是指被告跟家樂福之間的損害賠償問題」、「 (當初8月及9月9日大家在協商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提出家樂福的將來損害賠償問題?)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如何提到家樂福的部分?)當時因為品質問題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要整批換,但是因為被告跟家樂福之間有合約,會涉及到運費及賠償問題,所以如果萬一再被退貨的話由原告公司負責」、「 (既然如何為何不將家樂福的部分寫入協議書裡面?)因為第一批的進貨被告的公司並不一定完全交給家樂福,也有可能交給其他賣場,所以沒有特別標示出」等語,是參照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述綜合以觀,兩造係協議原告提供之皮件有瑕疵致被告受有遭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為原告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之條件,且其賠償範圍為家福公司對被告實際求償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進貨之價款,亦即被告除得免付實際進貨之價款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實際遭家福公司求償之損害額。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所交付之皮件中仍有部分瑕疵,是否致使被告受有遭受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被告因而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實際遭求償之損害及實際進貨總額並據以主張抵銷?查:被告雖提出家福扣款明細1紙及統一發票30張為證 (即被證10號),以證明家福公司對被告確有扣款73萬餘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家福扣款明細並未載明家福公司扣款之事由,無從證明與原告提供有瑕疵之皮件有所關聯,且後附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均記載為「促銷收入」,其細目則為「固定退佣」、「端節節慶贊助」、「開幕贊助金」、「服務費」、「促銷陳列費」、「中秋節慶贊助」、「超划算快感DM費」、「老爸最神氣DM費」、「火辣辣週年慶ⅡDM費」、「2005年DM費」「其它贊助」、「超值好伴手DM費」等,無一是因原告提供之皮件有瑕疵所生之費用,且本院復函詢家福公司「貴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勝合有限公司,認勝合有限公司尚有九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欠款,勝合有限公司積欠貴公司九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原因為何?存證信函所提及之款項究係與勝合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何種貨品有關?目前貴公司已否全部收回上開欠款?又依扣款明細,貴公司曾對勝合有限公司扣款七十三萬元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上開扣款是否即為存款信函所稱之九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一部分?」據復以:「㈠查本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勝合有限公司,蓋因該公司於本公司之帳上出現負數帳款,故本公司始寄發該存證信函催告勝合公司返還該筆負數帳款。㈡該筆金額係該公司之應付款及應扣款計算後之金額,扣款之項目、金額及對照表詳如附件,該筆負數迄今勝合公司尚未清償。㈢末查,按貴院來函所附之附件明細表,經查非本公司所製作,而該扣款738,456元是否即為本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指涉之902,865元無從認定。」有家福公司97年8月8日家福法字第20080808號函及所附應付款及應扣款明細可參,觀諸家福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應付款及應扣款明細,被告尚應付家福公司902,865 元,而該項應付款之「TRANS-TYPE」 (交易類型)分別為TG( 端架TG)、DR(退貨DR)、DD(折讓DD)、CA(進貨CA)、SF(資訊處理費SF)、SV(服務費SV)、OT(其他贊助OT)、DM(平面促銷廣告費DM),並無PE(缺貨罰款)之交易類型,顯然被告積欠家福公司之應付款902,865元乃係被告與家福公司因另件全國性合約 (即被證8號)所衍生之債務,而與原告提供之皮件有瑕疵無涉,至於被告實際在家福公司售出之皮件數量多寡,涉及皮件之訂價高低及客人之喜好,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提供之皮件有瑕疵有關,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原告提供之皮件有瑕疵而實際受有何種利益之損害,既無損害,則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從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家福公司實際求償所受之損害及實際進貨之價款,被告對原告既無此部分之債權,故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即乏依據,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3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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