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盟順
- 被告
- 馥同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馥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馥同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1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往來明細查詢1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