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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盟順
被告
馥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馥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馥同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1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往來明細查詢1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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